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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交往|探視子女|可以分享的大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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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by Sandy Millar on Unsplash ▍走到這一步,先去接受它。 會走到這一步,雙方都要先去接受這件事情、好好面對這件事情, 接受它之後,接下來要說的,才聽的進去。 有執行名義的一方(下稱債權人),有探視的權利。因此,債務人(即行使親權的一方)有義務讓債權人探視子女、會面交往。 若是債務人無任何正當理由不讓債權人探視子女、會面交往,可能會被法院處怠金好幾萬元。 至於,探視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希望雙方可以好好坐下來談,心平氣和的談,談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發還擔保金〕想一想.選一選(2019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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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表單〕發還擔保金.問答題.是非題.選擇題( 2018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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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還擔保金.104.1.3.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調解筆錄內容 (2017.05.01.)

▍ 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 注意事項: Q:是否須另行具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Q:告訴人有無要「撤回刑事告訴」?

〔選擇題〕發還擔保金.想一想.選一選(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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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家事事件 v.s 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主體 原則:家庭成員。如:夫妻、父母子女。 家事事件客體 家事事件.專屬管轄

〔強執〕交付子女及附帶請求之執行程序

設題的判決主文: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任之。原告甲應將丙女之臺灣護照交付予被告乙。 Q:「被告乙」得否持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甲」執行交付「子女丙」? →可以。非訟事件,具有職權色彩,職權酌定,親權之內容帶有交付子女之效力。(類似:分割共有物裁判) Q:承上,被告聲請執行,惟執行法院發現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時是否仍得繼續執行?被告聲請執行時,應否提出確定證明書?

〔票據法〕常揚老師.心得筆記.保成補習班

▲ 發票行為欠缺實質要件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86)→ 不因之無效 → 類推87.1.,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87)→ 無效 → 87.1.但書,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錯誤(民88.)→ 得撤銷 → 91.,表意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詐欺(民92.1)→ 得撤銷 → 92.2.,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脅迫(民92.1)→ 得撤銷 → 91.2.反面解譯,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保證書|供擔保

▍▍法律扶助法第67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擔保金 供擔保假扣押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假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暫時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分會.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民事〕合法送達|補充送達 (民訴137、民訴515)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註明姓名僅為識別,並非送達之要件。

〔民事〕支付命令,以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始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支付命令.修法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支付命令於民國 104年7月3日 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民事〕發還擔保金 v.s 訴訟終結(民訴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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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吹、筍 ★★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個字口訣:樹 → 吹(催)→ 筍(損) 要件有三: 一、樹:訴訟終結 二、吹(催):催告行使權利 三、筍(損):有無受有損害 @@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 催告行使權利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__年度司裁全字第__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__年度存字第__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 本院__年度存字第__號 、__年度司裁全字第__號 、__年度司執全字第__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__地方法院■日期轉換■__院__字第__號函、 臺灣__地方法院■日期轉換■__院__字第__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民事〕返還提存物 v.s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民訴104.1.1)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