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常揚老師.心得筆記.保成補習班


▲ 發票行為欠缺實質要件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86)→ 不因之無效 → 類推87.1.,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87)→ 無效 → 87.1.但書,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錯誤(民88.)→ 得撤銷 → 91.,表意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詐欺(民92.1)→ 得撤銷 → 92.2.,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脅迫(民92.1)→ 得撤銷 → 91.2.反面解譯,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Q:《錯誤》跟《脅迫》類型,於票據法情形,該如何保護執票人?

梁宇賢老師:民法修正適用 → 一律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李欽賢老師:權利外觀理論。



權利外觀理論,係來自於表見代理的原理。

▲ 隱存保證背書(92台簡上23判例)

▲ 93台抗733

▲ 63年第6次決議

▲ 文義性

外觀解釋原則(解釋的範圍)

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的標準)

有效解釋原則


▲ 獨立性(前階段票據行為無效,後階段的票據行為仍獨立生效。目的:保障交易安全)

通說:主張票據獨立性,系爭票據一定先具備法定 必要記載事項。(例如:發票行為一定要具備應記載事項後,後階段的票據的行為才能主張獨立生效。反之,發票行為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的話,後階段的票據行為一律都無效。)

李欽賢老師:保護交易安全,票據只要具備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及交付要件,就能獨立生效。(不管前階段票據行為是受到什麼影響而無效)


第8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第15條(票據之偽造)

第61條第1項(保證人之責任)


Q:倘若執票人為惡意時,有無票據獨立性原則之適用?

通說:保障交易安全,不保護惡意之執票人,所以,執票人須善意,始得主張票據獨立性。

李欽賢老師:一個票據行為能否獨立生效,只看它有沒有具備法定要件;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交付要件),就可以獨立生效。→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重點在解決票據行為是否成立、生效的問題,而不是在解決執票人是否善意惡意、票權利歸屬的問題,所以,只要依據票據行為有無成立生效獨立判斷。

例如:發票行為無效


【形式要件欠缺】(例如:欠缺應記載事項、欠缺發票金額)



甲(發票人)因發票行為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致發票行為無效,事後,乙補充記載後,背書轉讓給丙

◎ 丙對乙(→甲之發票行為無效,乙丙背書是否也無效?)

.通說:無獨立性之適用。(發票行為有效,才有獨立性的問題;發票行為無效,後續的票據行為也無效。所以,丙對乙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李欽賢老師:有獨立性之適用。(每一階段的票據行為有沒有效,應該分階段觀察。所以,不管發票行為是因為什麼理由無效,後階段的票據行為皆獨立判斷是否有效)


◎ 丙對甲

.通說:第11條第2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甲不得主張票據抗辯)

.李欽賢老師:權利外觀理論。(因為甲的行為導致票據在外流通,且甲有簽名,丙善意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所以,甲對丙應該要負責。)(批評通說:11.2的票據債務人,是指乙,而不是甲。)



【實質要件欠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 丙對乙

.8 → 可適用獨立性。故乙應負票據責任。


◎ 丙對甲

.甲不負票據責任。理由:涉及對未成年人利益之保護及票據交易安全之衝突,此時,未成年的利益應優先保護。
→ 丙向甲行使追索權時,甲得以其係限制行為能立人而拒絕償還。

【實質要件欠缺】(意思 表示有瑕疵:民法88.、92.,錯誤、脅迫)→得撤銷。



◎ 丙對乙(前提:甲以行使撤銷權,所以,發票行為無效)

.發票行為無效,所以,要討論獨立性的問題。

◎ 丙對甲
.甲:主張免責。理由:被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又依民法92.2.反面解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丙:基於票據法之立法目的,民法上之法律效果(撤銷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牴觸票據法之立法目的(助長票據流通),應修正適用民法之法律效果。(修正適用說)

梁宇賢老師:修正適用,法律效果改成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李欽賢老師:權利外觀理論。(因為甲的行為導致票據在外流通,且甲有簽名,丙善意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所以,甲對丙應該要負責。)


【實質要件欠缺】(意思 表示有瑕疵:民法86.、87.、92.,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



◎ 丙對乙

.涉及獨立性。


◎ 丙對甲

.甲:主張免責。理由: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

.丙:直接適用民法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欠缺】 (票據遺失 or 被偷走)



◎ 丙對乙

.涉及獨立性。


◎ 丙對甲

.通說:善意受讓。14.1.反面。執票人只要是善意或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李欽賢老師:權利外觀理論
(因為甲的行為導致票據在外流通,且甲有簽名,丙善意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所以,甲對丙應該要負責。)

(批評通說,主張善意受讓,該票據權利應已發生。但欠缺交付要件,發票行為無效,根本是無效之票據,票據權利無從發生。沒有票據權利,怎麼會有善意受讓之問題。)

→ 批評通說:票據法第14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在解決票據權利歸屬,並非在於解決票據行為成立生效之問題。因此,必須要有權利發生,才有歸屬問題。




依實務及通說見解,票據行為採單獨行為之發行說,故應作成票據及交付票據方生效力;依此見解,須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及交付要件,票據行為方為有效。

本題中,甲製作一紙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簽名蓋章之票據,核已具備形式要件;惟於交付受款人乙前票據遺失,故欠缺交付要件。依前揭見解,甲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故屬無效。




▲欠缺交付要件 → 權利外觀理論




▲空白授權票據

.否認說:第11條第1項,票據應記載事項欠缺(金額or發票日期),其票據無效。

.承認說: 理由:第11條第2項。(遭批評:→執票人一定是惡意,哪來的善意?)

補充記載前 →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補充記載後 → 有效。




68年第15次決議:

70年第18次決議:空白授權票據 v.s 機關使者

(機關.使者 → 手足之延伸)→ 不得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與空白授權票據不同)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70年07月07日

決  議: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
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1、126 條 (66.07.23)


▲ 82年第1次決議:空白授權票據



★ 代理



▲隱名代理(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有代理權 + 欠缺本人名義及代理意旨)

→ 第9條 → 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


▲代行(以本人名義、有代理權:有代理權 + 欠缺代理人簽名及代理意旨)

→ 有權代行 → 承認其效力:對本人生效。


▲無權代理 → 第10條第1項 → 無代理權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越權代理(第10條第2項)

Q:無代理權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否一定要在票據上簽名?

.實務:

一定要在票據上簽名,才須負票據責任。(第5條第1項)。若無代理權人未簽名於票上,當然不用負責。

.李欽賢老師:

代理方式之簽名,並不是第10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只要無代理權人越權,就要自負票據上責任,不管無代理權人有無在票據上簽名。

無代理權人縱未在票據上簽名亦應負責。其認為無代理人之所以要負票據責任,係因票據法第10條乃為法律之特別規定,非基於其簽名或蓋章。



▲表見代理


▲ 票據偽造(第15條)

(偽造人、被偽造人,要綁在一起處理。)


ex. A 偽造乙的簽名

《通說》

.「被偽造人」乙→沒有簽名→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乙並沒有在票上簽名,所以,不用負責。

.「偽造人」A→沒有簽自己的名→第5條第1項,不用負責。(可能會有民法侵權、刑法偽造的問題。)


《李欽賢老師》
「偽造人」要負責。→類推第10條第1項。(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人,就算沒有簽名,也應該要負責。)保護票據之流通。

▲ 票據變造(第16條)

→ 有無同意參與變造?若無,接下來就判斷:簽名在變造前?抑或是,簽名在變造後?

.同意變造、參與變造:第16條第2項 → 依變造文字負責。

.非同意變造、參與變造:第16條第1項 → 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依變造文義負責。



▲ 票據塗銷(第17條)

有權塗銷 + 故意為之 → 塗銷有效

有權塗銷 + 非故意為之 → 塗銷無效

無權塗銷 → 塗銷無效



.塗銷前手的簽名 → 誰可以免責?誰不用負責?(涉及第38條《故意塗銷背書之效力》,執票人有權塗銷前手簽名。)

.塗銷前手禁止背書的記載 → 若塗銷有效,則票據可以繼續流通。若塗銷無效,該票據仍禁止背書轉讓。

(93台簡上15)



▲ 票據改寫(第11條第3項)



.票據金額,不得改寫。

.原記載人 + 交付前改寫 + 改寫處簽名。

. v.s 變造



▲ 善意受讓(票據法第14條)



→打破債權無善意受讓的適用。(but 限於流通期限內之票據)

(A)善意、無重大過失

(B)依票據法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第30條第1項)《背書 + 交付》

(C)14.2.: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第30條第2項)→ 不得再適用善意受讓之規定。(因為已經失去流通性)

★期後背書(第41條第1項)→ 不得再適用善意受讓之規定。(因為已經失去流通性)

★委任取款背書(第40條)→ 不得再適用善意受讓之規定。(因為並沒有移轉票據權利)



▲ 票據上之抗辯(第13條)



.第11條第2項 → 限制發票人之抗辯權。


◎ 物的抗辯

(1)否定票據有效成立(票據無效)ex,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2)票據上的文義

(3)票據債務已經消滅或已經失效


 ◎ 人的抗辯 → 前後手間之原因基礎關係


※ 李欽賢老師:

a.票據證券效力抗辯→保護善意第三人→權利外觀理論
(ex.欠缺實質要件、欠約交付要件、★無權代理、偽造變造、意思表示錯誤或脅迫)

b.票據證券內容抗辯→不涉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得對抗任何執票人
(ex.免除擔保承兌之特約、★禁止轉讓之特約、委任取款背書、★背書不連續、形式要件始終欠約?、時效抗辯)

c.人的抗辯
(ex.票據原因關係不法、不存在、無效、消滅)


.票據抗辯之判斷重點:(1)抗辯事由是否存在?(2)執票人是否善意(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


Q:第13條(票據抗辯)但書:『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惡意》如何判斷?

通說:知道抗辯事由存在,就是惡意。

李欽賢老師:知道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就是惡意。



▲ 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在 14.1.(惡意取得) 及 13.(票據抗辯) 兩處,都有適用。


▲ 91台簡上37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


★ 前手有權處分 → 考量 13.(票據抗辯)

★ 前手無權處分 → 考量 14.(善意受讓)


▲ 票據遺失(第18條、第19條)



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空白授權票據,未補充完成記載前,非有效票據,故不得為止付通知。


▲ 票據時效(第22條)



第22條:「... 自到期日起算 ...」 → 始日算入。(票據法有明文規定)
第130條:「... 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日不算入。
第136條第2款:「發行滿一年時」→ 發票日不算入。(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30項(因請求而中斷之限制) v.s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6個月 v.s 4個月

65年第8次決議 → 應在四個月內起訴。(簡言之,時效期間「四個月」比起訴期間「六個月」短的時候,起訴期間「六個月」應該要縮短成「四個月」。)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
十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

→ 若起訴逾期,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 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8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字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準此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完成後,後背書人未提出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雖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背書人間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但其內部關係,後背書人與前背書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則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後背書人即上訴人應自負全責,不得轉嫁其不利益於前手,而向其前手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自得拒絕給付,要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尚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二個月期間而有異 (按上訴人因清償而取得者為李英珠對背書人追索權時效完成之自然債權,亦不得對其前手行使票據上追索權) 。

否則前背書人原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將因後背書人對其所負自然債務任意給付而受影響。

結論:

當前背書人、後背書人都得主張時效抗辯的情況下,後背書人拋棄時效抗辯,其不得將拋棄時效之不利益,轉嫁給前背書人承擔。故後背書人不得再向前背書人主張追索權。前背書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利益償還請求權(第22條第4項)

→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時效期間:15年。



▲無記名票據,沒有背書連不連續的問題。(因為,在無記名票據,背書與否,不會影響票據權利的移轉;在無記名票據,交付即可移轉票據權利。)

.無記名票據之權利移轉,係來自於交付,而非背書。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有無取得票據權利之判斷,在於是否占有票據,而非判斷是否取得一背書連續之票據。

.對無記名票據而言,背書,僅具有責任擔保之效力。(第39條準用第29條,擔保付款。)


▲記名票據 v.s 禁止背書轉讓

.背書,對記名票據而言,具有三種效力:權利移轉、權利證明(資格授與,第37條)、責任擔保(第39條準用第29條,擔保付款。)




▲第37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效力)


▲ 回頭背書(第34條、第99條)



立法目的:第34條保護票據流通、第99條避免循環追索、法律關係複雜

Q:因回頭背書致票據債權債務同歸屬一人,有無民法混同規定(民法第344條)之適用?

→於到期日前,排除混同規定之適用。(第34條第2項,受讓人於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於到期日後,有混同規定之適用。

.執票人為發票人 → 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第99條第1項)

.執票人為背書人 → 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第99條 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2項「無追索權」→ 係指票據債務人仍保有追索權、得讓與票據權利,只是不得行使追索權而已。

Q:回頭背書受讓人之追索權,有無受到限制?

→ 僅執票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時,始對其前手無追索權(避免循環追索)。現票據既已轉讓給他人,受讓人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追索權。


Q:回頭背書,是否以「記名背書」為限?→ 實務:採肯定見解。
Q:空白背書,是否會構成回頭背書?

→ 空白背書給發票人時,不能認為是回頭背書。(77年第7次民事會議決議)

→ 老師批評實務:回頭背書之立法目的,避免循環追索。回頭背書判斷之重點在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同歸屬於一人?究竟是記名背書抑或是空白背書,根本沒有關係。


▲ 期後背書(第41條)



背書之效力:權利移轉、權利證明、責任擔保

.到期日後之背書

Q:支票,沒有到期日,該如何認定「期後背書」?(第144條準用第41條)

→ 李欽賢老師:指支票發票日後之背書。

→ 實務、梁宇賢老師:指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73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

.效力:期後背書之背書人,自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不負擔保付款之責。(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 期前背書之背書人,仍須負票據責任。

.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 票據權利還是有移轉。 人的抗辯不中斷(排除第13條)。 沒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排除第14條)。沒有擔保付款之效力(排除第39條準用第29條)。

.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所設之特別規定,僅限於票據流通期限內依票據方式轉讓所取得之票據。流通期限後之背書,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 票據法突破民法之規定



一、人的抗辯

民法:人的抗辯不中斷
票據法:人的抗辯中斷(第13條,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二、債權讓與,有無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民法:沒有。因為債權沒有對外的公示方法,所以沒有公信原則之適用。
票據法:有,票據法第14條。基於保障票據流通,例外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票據流通本身就是公示外觀)

三、債權讓與 v.s 票據權利移轉

民法:債權讓與,讓與人之權利已移轉給受讓人。
票據法:讓與人、受讓人,都要對最後的執票人負責。


▲ 禁止背書轉讓(前提:記名票據)



Q:誰記載? → 發票人?還是?背書人?

Q:該如何記載? → 禁止背書轉讓、僅對受款人某某某付款、不得對其他人付款。

Q:記載在哪?記載之方式?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只能記載在票據正面。(發票人之記載,為發票行為之一部)

.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只能記載在票據背面。(背書人之記載,為背書行為之一部)

Q:效力?

.背書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第30條第3項 → 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該記載之背書人,對執票人不負責任。(換言之,該記載之背書人,僅對直接後手負責。)

.發票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第30條第2項 → 不得轉讓

★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

一、保留人之抗辯。(換言之,排除第13條之適用。)
二、避免重複背書導致追索金額增加。
三、阻止善意受讓。


▲ 發票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第30條第2項 → 不得轉讓。



→ 記名票據,不得轉讓。(→ 禁止背書轉讓。不得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式轉讓。如為背書轉讓,背書無效。但本質上為一債權,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 讓與合意 + 交付,即得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僅禁止以背書方法轉讓,以背書以外之方法轉讓則不再禁止之列。轉讓方法:讓與合意 + 交付票據。

→ 人的抗辯不中斷(排除第13條)。 沒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排除第14條)。沒有擔保付款之效力(排除第39條準用第29條)。

→ 之後的背書,均無效。→ 所以,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


▲隱存保證背書

.行為人主觀上是基於保證意思,客觀上在票據背面背書 → 仍生背書效力。


▲委任取款背書(第40條)

→授與被背書人代理權,代為提示之權利。

.禁止背書轉讓  v.s 委任取款背書

委任取款背書,僅生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不具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



▲ 追索權:第85條(遵期提示 + 拒絕付款證書)

.第104條第1項「... 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前手,不包括: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

.第132條「...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時點

67年第6次民庭決議 → 實際發票日。非「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僅是票據權利義務得行使之時間點。


▲第136條第2款「發行滿一年時」,始日是否有算入?

66年第5次民庭決議 → 始日不算入。


▲71年第8次決議:支票未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其執票人逕向法院起訴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支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 撤銷付款委託(第135條、第136條)



Q:支票之提示期限前,發票人得否撤銷付款委託?

→ 不行。

保障執票人合法提示之權利;若提示期限前撤銷付款委託是有效的話,無疑是剝奪執票人合法提示之權利。

在票載發票日後之付款提示期限內都不可以撤銷付款委託,更何況是票載發票日前之撤銷付款委託。

Q:支票之提示期限前,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

一說: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無效。

一說:撤銷付款委託,應延至提示期間經過後始生效力。


▲ 保付支票(第138條)



.目的:鞏固票據之信用。
.不要考慮提示期限之問題。(第130條、第136條)
.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責任。(第138條第2項)
.沒有掛失止付的問題。(第18條)


▲《一部》的問題



一部背書 → 第36條 → 無效

一部承兌 → 第47條 → 經執票人同意

一部參加承兌 → 不可以(無法避免期前追索)

一部保證 → 第63條 → 可以

一部付款 → 第73條 → 可以 → 執票人不得拒絕。

一部參加付款 → 81 → 不可以(無法避免期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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