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執〕交付子女及附帶請求之執行程序
設題的判決主文: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任之。原告甲應將丙女之臺灣護照交付予被告乙。
→可以。非訟事件,具有職權色彩,職權酌定,親權之內容帶有交付子女之效力。(類似:分割共有物裁判)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 v.s 形成判決需確定後,才有形成力。)
.91年高院座談會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
.家事事件法通過後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若確定當事人有提出抗告,則停止執行。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 → 無庸提出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163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 原則:有既判力(採自動承認原則)。沒有執行力(需司法承認→許可執行之訴.強執第4條之1.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許可執行之訴) → 性質為確認之訴。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 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 原則:有既判力(採自動承認原則)。沒有執行力(需司法承認→許可執行之訴.強執第4條之1.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交付子女.管轄
→ 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法院。(Q:誰是債務人?)
→ 迅速執行、發限期自動履行、通知兩造到院、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協助、處怠金管收、直接強制
→ 得依強執第128條第3項,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方法之採擇)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如果債務人願意主動交付子女,那是最好;但,不是天天在過年的。
Q:「被告乙」得否持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甲」執行交付「子女丙」?
→可以。非訟事件,具有職權色彩,職權酌定,親權之內容帶有交付子女之效力。(類似:分割共有物裁判)
Q:承上,被告聲請執行,惟執行法院發現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時是否仍得繼續執行?被告聲請執行時,應否提出確定證明書?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 v.s 形成判決需確定後,才有形成力。)
.91年高院座談會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
.家事事件法通過後 → 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若確定當事人有提出抗告,則停止執行。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 → 無庸提出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163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交付護照.執行方法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強執第123條第1項 → 強執第128條第1項(不可代替行為.處怠金)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Q:設題若為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則於我國有無既判力?有無執行力? v.s 家事事件法第53條
→ 原則:有既判力(採自動承認原則)。沒有執行力(需司法承認→許可執行之訴.強執第4條之1.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許可執行之訴) → 性質為確認之訴。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 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Q:設題若為大陸地區所為之判決,則於我國有無既判力?有無執行力? v.s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 聲請裁定認可(認可之裁定具有給付性質)。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Q:設題若為香港澳門法院所為之判決,則於我國有無既判力?有無執行力? v.s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
→ 原則:有既判力(採自動承認原則)。沒有執行力(需司法承認→許可執行之訴.強執第4條之1.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交付子女|管轄
交付子女.管轄
→ 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法院。(Q:誰是債務人?)
▍▍交付子女|執行程序
→ 迅速執行、發限期自動履行、通知兩造到院、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協助、處怠金管收、直接強制
→ 得依強執第128條第3項,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方法之採擇)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 強制執行,真的不容易
如果債務人願意主動交付子女,那是最好;但,不是天天在過年的。
沒事少交付,少交付沒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