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返還提存物 v.s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民訴104.1.1)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此外,於此種情形,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則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假扣押債權人.本案敗訴.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案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假設債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且已由債務人撤銷假扣押在案,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案敗訴而開始;
換言之,假扣押雖經撤銷,惟就債權人而言,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故債權人不得依 104.1.1 聲請返還提存物。
→ 債權人於此情形,欲取回擔保金,應依 104.1.3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符合「訴訟終結」),再加「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104.1.3. with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104.1.3. with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