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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發還擔保金 v.s 訴訟終結(民訴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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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吹、筍 ★★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個字口訣:樹 → 吹(催)→ 筍(損) 要件有三: 一、樹:訴訟終結 二、吹(催):催告行使權利 三、筍(損):有無受有損害 @@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 催告行使權利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__年度司裁全字第__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__年度存字第__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 本院__年度存字第__號 、__年度司裁全字第__號 、__年度司執全字第__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__地方法院■日期轉換■__院__字第__號函、 臺灣__地方法院■日期轉換■__院__字第__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民事〕返還提存物 v.s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民訴104.1.1)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民事〕 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 (民訴110)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