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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保證書|供擔保

▍▍法律扶助法第67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擔保金 供擔保假扣押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假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暫時處分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分會.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民事〕合法送達|補充送達 (民訴137、民訴515)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註明姓名僅為識別,並非送達之要件。